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慧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再助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慧珊(下稱受刑人)自114年10月起因感冒生病後續轉為支氣管炎,導致請長假無法準時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將調養好身體,懇請撤銷檢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准許伊繼續履行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
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上述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符合前述情形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上開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送交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79號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5、66號代為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情節重大,且身心評估亦不適合履行,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資格,並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本案聲明異議之115年度執再助字第2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為於上開裁判主文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查受刑人於114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0小時,未達當月最低
應履行時數87小時,經臺南地檢署第1次書面告誡;於114年10月僅履行社會勞動36小時,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90小時,經臺南地檢署第2次書面告誡;於114年11月僅履行社會勞動16小時,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79小時,經臺南地檢署第3次書面告誡;於114年12月僅履行社會勞動32小時,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90小時,經臺南地檢署第4次書面告誡;於115年1月仍有於1月2日、1月6日、1月13日請病假,於1月8日上午睡過頭請事假,表示下午將至機構履行,然下午又再度因睡過頭請事假,於1月9日下午向機構表示來不及於到時間前抵達而請事假,於1月12日未出勤亦未請假等出勤狀況等情,有相關函文、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等件存卷可憑,亦經本院核閱觀護卷宗確認。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前已收受並詳閱「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每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90小時(上開具結書第壹、三點),卻於本案達4個月之履行期間因上揭所示之履行時數未達標準而累計經臺南地檢署書面告誡達4次,仍於115年1月有因睡過頭等非正當理由請假或未請假而無故缺席社會勞動之情,由上觀之,受刑人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且受刑人復有未依規定請假及無故缺席之情,均係顯可歸責受刑人自身事由。再觀受刑人分別於114年8月請病假6日;於114年9月請病假4日;於114年10月請病假8日;於114年11月請病假15日;於114年12月請病假11.5日;於115年1月請病假3日等情,有卷附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稽。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前另已收受並詳閱「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如長期以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為由持續請假者,執行機關將依刑法第41條「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履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上開文件第
四、㈠、4點),可知受刑人長達6個月每月皆請病假3日以上,甚有請病假達15日之情形,則綜合上情,執行檢察官於115年1月14日批示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情節重大,且身心評估亦不適合履行故撤銷社會勞動資格等語,並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本案聲明異議之115年度執再助字第20號),難謂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於114年8月並無其主張之感
冒或支氣管炎情形,仍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將受刑人主張之事由納入考量,於114年10月、11月及12月均准予受刑人續留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然受刑人明知自己已經因請病假而極有可能無法達成履行時數要求,仍於114年10月1至3日、16至17日;114年11月13日;114年12月1日、2日、15日、18日、24、29、30、31日;115年1月8日、9日請事假,及於114年11月20日、114年12月22日及115年1月12日無故缺席,亦有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未珍惜檢察官准予繼續履行之機會而積極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個人事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個案情形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決定,並以本案指揮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本案殘刑,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