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趙偲妤被 告 黃唯恩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趙偲妤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被告黃唯恩具保,惟被告已因通緝不會到庭,有預備逃匿之可能,且聲請人前已於111年2月間因另案入監執行,無力克盡具保人之責任及義務,亦有在監所之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9481號案件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0年10月14日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通知等件可稽(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5號卷第241至245、247、249、2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㈡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受理,因被告於114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15至117、273、275至283頁),復經拘提被告未獲,有拘票、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337至339、341、387至
391、393至395、397至401、403至405頁);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本院卷三第105、107頁),又被告嗣於114年12月10日遭另案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09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已於115年5月12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有上開裁定可佐。
㈢準此,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其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