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星樵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經坦認犯行,反省知錯,無再犯之虞,且不可能與共犯串供滅證,又無資力逃亡,爰聲請具保等代替手段代替羈押,以維持家計,照顧父親並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5年4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金錢債務糾葛,竟以詳細計畫之預謀犯罪之方式,與未到案之共犯「阿翰」共同對告訴人以極度兇殘之方式痛下毒手,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顯非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彼此金錢糾紛仍未解決,仇恨仍無法平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重傷害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綜上,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