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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3罪,犯罪行為時間俱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且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受刑人所犯4罪中,除附表編號3之2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之犯罪類型均屬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雖具狀主張:因所犯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願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等情(見聲字卷第51頁)。惟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案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雖請求暫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至於受刑人請求以易科罰金執行部分,因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之結果,仍均得易科罰金,不影響受刑人之權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