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金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金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為如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
請狀繕本,並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節,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㈢爰審酌本案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於行為人責任部分,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同為竊盜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就犯罪時間方面,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114年2月10日、附表編號2之犯行於114年8月29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分別於114年3月2日、同年4月24日,可見各犯行相隔一定時間,故上開各罪間尚無一定關聯性,各犯行間獨立性較高,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受之矯正必要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曾金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