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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心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雖指稱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執

字第99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觀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查無該執行字號,目前聲明異議人所涉執行案件應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助字第885號,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885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