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勝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勝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勝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14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4年10月1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回覆
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雖類同,但分別於114年3月10日、114年7月27日、114年8月29日、114年8月20日為之,其行為時間並無相當之密接性或重疊之處,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高,加重效應非低,併審酌受刑人一再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相當之犯罪傾向,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縱使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