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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璋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璋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璋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罪質不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行間之時間間隔、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6月,各刑合併計算為1年7月)及內部性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稱:家中還有一失智母親,希望能給予重新的機會而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林璋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