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豐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豐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康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分別為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查獲之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於113年9月12日查獲),足認其未因前案查獲而有所警惕。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二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經整體非難評價後,認為縱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亦不至於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67號 114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67號 114年12月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8月10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115年2月24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11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