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愇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愇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愇渝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愇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9所之罪,前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