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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1號

第13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兆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5年5月5日聲請具保狀」、「115年5月13日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條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薛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

雖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並已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審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主文所示之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115年5月5日聲請具保狀」、「115年5月13日聲請具保

狀」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