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發(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現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8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中。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所)科長黃彩雲、承辦人員林元婷、書記楊恕寒及案發後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之警員、建國派出所林姓警官、警員蘇煒宸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聲請勘驗密錄器,並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案審判程序中先後請求審判長訊問證人即中山戶政所登記課課長曾威勳為何屢次阻擋且於案發時不給被告所申請之黃若松之戶籍謄本、證人即中山戶政所書記楊恕寒為何於案發時阻擋被告申請黃若松之戶籍謄本及搶回戶籍謄本申請書等問題,而承審法官於證據尚未調查清楚前即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結案,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若當事人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調查證據之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86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於本
院以本案繫屬中。又本案於115年1月9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於前揭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指摘本案承審法官於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調查清
楚前即行結案,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經本院就本案卷宗逐一剖析,相互參酌,認被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茲敘明如下:
⒈被告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復未釋明有何聲請迴避之
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於法自有未合: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
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彩雲、楊恕寒
及案發後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之警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聲請勘驗密錄器,復於本案115年1月9日審判時,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林元婷、建國派出所林姓警官及警員蘇煒宸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請求審判長訊問證人曾威勳為何於案發時不給被告所申請之黃若松之戶籍謄本且屢次阻擋及證人楊恕寒為何於案發時阻擋被告申請黃若松之戶籍謄本及搶回戶籍謄本申請書等問題,然證人曾威勳業於前揭審判程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前揭問題證述:戶籍謄本申請書於民眾簽完名後會歸檔放到戶籍資料室庫房,不會讓民眾帶走,如果民眾有需要,要事後申請,可以用申請方式印副本給民眾。在行政程序的過程中不能拍照攝影,印象中被告是要申請2個人的戶籍謄本,其中1個準備要列印申請書給被告簽名,因為被告遲遲不願意簽名,然後又在拍照,我們就會阻止他拍照,如果他今天沒有簽名,我們收回來會銷毀,不會放在庫房,今天被告並沒有說他不申請,他就硬性要把它帶走,上面不是只有被告的資料,還有別人的資料,沒有簽名的申請書也是要拿回來,因為它是行政的申請書,不能讓他流落在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8至19頁);證人楊恕寒亦於前揭審判程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前揭問題證述:被告拿著他父親財產的土地謄本來戶政事務所向我們申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有很多個,其中一位就是被告一直堅持要申請的黃若松,因為他父親名有疑義,我們有跟被告說無法核發,須先釐清他父親到底是誰。此外,這個申請書是戶籍法所明定的戶籍資料,所有戶籍資料在沒有經過機關首長同意的情況下不能攜出保管處所,即便是沒有成案的申請書我們還會保存,然後一樣會跟著一般申請書一起銷毀,沒有簽名的申請書我們所是我要負責保管,依照內政部函示,戶籍資料只有閱覽跟交付兩種,不可以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27頁),足認證人曾威勳、楊恕寒業於上開審判程序中就被告前揭請求審判長訊問之問題有所回應;另針對被告聲請勘驗密錄器部分,亦經本案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且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於同一審判程序中陳稱:事情會發生是因為中山戶政所相關承辦人員不給我黃若松之戶籍謄本,我是兩個一起申請的,並非分開申請,且之前已有向一位邱姓承辦人申請過一次黃若松的戶籍謄本,所以不是不可以辦,而林元婷是整個案子的承辦人員,她可以說明這是同時申請之案件。而楊恕寒出來阻擋我申請黃若松之戶籍謄本,且要搶走申請書,我為防搶始將申請書放入口袋內,與隱匿公文無關,我沒有任何違法動作,警察是非法逮捕。況且該申請書沒有簽名,表示還沒有合法的法律效力,理論上等於是廢紙一張,裡面亦無任何其他外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0至34頁、第37頁、第39頁),堪認被告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及陳述,而被告未具體釋明本件有何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該原因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違。
⒉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事:⑴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指摘本案承審法官於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調
查清楚前即行結案,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恕寒業於上開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聲請勘驗密錄器部分,亦經本案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且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節,業據敘明如前,且被告所指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事由,均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及訴訟指揮之事,而於本案審判期日中,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尚不得因法院不採納被告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此外,依聲請意旨及既存卷證資料觀之,亦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具體作為、不作為,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程度,聲請意旨徒以法官尚未調查證據即辯論終結,進而推論該法官有偏頗情事,難謂可採。
⑶又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處分之消極不作為,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亦即審判長於審判中,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而予以駁回者,應依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尚難謂得作為聲請該法官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承審法官於115年1月9日審判程序中,對於其當庭請求審判長訊問證人曾威勳為何於案發時不給被告所申請之黃若松之戶籍謄本且屢次阻擋、證人楊恕寒為何於案發時阻擋被告申請黃若松之戶籍謄本及搶回戶籍謄本申請書等問題及傳喚證人林元婷、建國派出所林姓警官及警員蘇煒宸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部分,核屬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之範疇,且審判長已說明無傳喚證人林元婷之必要性及對被告其他證據調查部分亦說明另於判決內說明(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自難謂得作為聲請該法官迴避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不符,且無從依聲請意旨認定本件承審法官具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