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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春姿告訴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春姿交付予被告廖宗蔚、陳柏佑之○○市○○區○○段○○墓園墓地所有權狀、牌位使用權及相關文件、物品及權利文件、○○市○○區○○段○○○小段綠晶(或金)園墓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契約文件、骨灰罐、生前契約及其他殯葬商品相關憑證、文件為聲請人所有,且該物品無扣押之必要,若已遭扣押,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被告廖宗蔚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98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之上開物品及文件均未據扣案,且非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故亦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從發還,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上開物品及權利文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