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承庭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承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000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然因上址房東不願繼續將房屋出租予被告,自難再以原址作為居住地,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000室。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並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
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