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2
罪,雖前均業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3月+3月=6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犯案時間係分別於114年3月及同年5月間,尚屬相近,並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處短期有期徒刑刑度,且前均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甚為有限,且犯行侵害情節相對輕微等各節,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李文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