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號被 告 幹子昀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幹子昀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幹子昀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於每日上午7時起至9時前及下午5時起至8時前,均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幹子昀如未能於民國115年2月5日18時前完成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幹子昀(下稱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相關證人及被告均已詰問完畢,被告並無任何與其他證人、被告串證之可能,相關證據資料均已保全,亦無滅證之虞,且被告經警方通知後自行到案,且在到案前數月,本案其他共犯早經訊問並均交保,被告此時可串證滅證,何需等到警方通知後才開始滅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另秘密證人亦未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有何指使他人或親自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嫌疑難認重大,且據上述,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為被告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分別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同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1月1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且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本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犯後得悉被害人死亡當下即與同案被告成立群組、聯繫因應檢警詢問、調查事宜,刪除對話資料,且檢警調查中,即搬出長期居住由被告王江鎮提供之「讀書會」處所,另至友人住處居住,延至114年2月4日始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到案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犯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所涉犯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本案目前審判程序進行程度,相關共犯、證人多經交互詰問完畢,縱尚有鑑定人、證人等待詰問,因本案相關重要證人均已到庭證述,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
1、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及卷內事證,佐以被告前揭犯後之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身體狀況、資力等節,認被告應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處所,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如被告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其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2、又據被告、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加入被告王江鎮所成立宗教團體約10年,依王江鎮指示負責處理道場事宜,長期無工作,經濟上係靠團體內之信眾、學生幫忙給付款項協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據前,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且犯後刻意搬遷、隱匿,距離事發已逾半年後始出面,雖無工作,然仍有該宗教團體內之同學、信眾等人無償提供款項支援,仍具有一定資力,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通常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面對本案重罪之追訴,顯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及告訴人所述等節,如停止羈押,被告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1)應於每日上午7時起至9時前及下午5時起至8時前,均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
(2)不得對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3)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
(四)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及未依本院所命應遵守之每日所定時間報到、不得對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及應遵守電子監控等事項時,則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