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思瑜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思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思瑜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5月18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考量編號1係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編號2、3均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各該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行為時間分別係於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之犯罪分佈時間較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及其各別之受害金額均非低,足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及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程度甚高,並衡以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4罪,雖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執聲字卷第7至10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4年6月+1年10月=6年4月),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兼衡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劉思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