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士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士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5/31前某日」、附表編號2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5月(6罪)」,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北、桃園、
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至30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1至5、7至17、19至27、29、30所示之罪均不得易
科罰金;與附表編號6、18、28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詐欺、藏匿人犯、洗錢等罪,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甚高(大多為取款車手之詐欺案件,合計90餘罪,且均係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所為,量變已產生質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函覆為:已深知悔改,請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附卷可憑,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