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
114年度訴字第9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江鎮
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江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江鎮(下稱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多日庭期就相關證人、共犯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風險,相關證據已經交互詰問而確定,至於尚未詰問之法醫師,其為國家公務員,被告顯無串證可能,請於詰問證人完畢後即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人權。
(二)被告並無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如以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認定被告在此情形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形同被告涉犯重罪,即可推論有逃亡之虞,顯然欠缺相當理由,而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及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意旨。被告過去10餘年來均未曾出境,所有活動範圍均在國內,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其他前科,更無逃亡之前例,此外,於偵查伊始,檢察官傳喚被告均遵期到庭,並無任何遲延,可證被告面對司法之決心,顯無逃亡之可能及理由,檢察官所稱仍有羈押必要顯屬無據。此外,本案於偵查中已扣押被告近2000萬元之現金,告訴人亦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扣押被告2000多萬元資產,法院亦得以高額具保方式(被告得提出具保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且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備及定期報到等方式阻絕被告逃亡之可能,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分別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同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1月14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並參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7712號補充理由書(三)所載等,審酌:
1、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據同案被告、證人等證述,及卷內事證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復據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所述,及卷內資料可知,本件被告確有參與研討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等、證人施維哲、何秉潔等人發現被害人性命垂危之際,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證人等人不僅未將被害人送醫,更未叫救護車救護被害人,而依被告指示利用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商議對策,如何因應檢警詢問,進而互相勾串,目的係為保護被告及被告成立之宗教團體不受影響;再者,據被告、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所陳,可知被告成立宗教團體長達30餘年,該團體之信眾、學生有數百人,不僅在臺灣設置道場、精舍外,並在海外之香港、馬來西亞等地成立道場,該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等人對被告甚為信賴,且該學生、信徒等人成立各組,自主安排各項接送、照顧、協助被告日常生活、人身安全、書籍出版、房屋裝修、各道場營運等各項公差,且被告長期以來並未使用個人申辦行動電話、帳戶資料及車輛等,而是由該宗教團體之學生、信眾申辦、購買後提供與被告使用,被告收入除文物古董買賣、出版、販售書籍外,多由信徒、學生樂捐,且目前該宗教團體,仍由信眾負責持續營運等節,可徵被告對所成立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等人具有強大影響力,而該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對被告具有特殊信仰、信賴感情,協助、奉獻、付出等,而可為被告為任何行為,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3、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否認犯行,並觀被告供述,及卷內各項證據,顯可預見被告面臨可能遭判處相當程度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4、此外,本案被告等人所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等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均未高於上開公共利益,且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處分替代羈押,是被告有羈押必要性。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本案審理程序,雖已詰問大部分證人、同案被告等人,可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情形已降低,但據前述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以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