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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珮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珮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珮蓁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犯之罪對他人或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行為時間接近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及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