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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尹指定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國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對被告陳泰尹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嗣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4日北檢力陶115抗9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未逾1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2、3款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刺探、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往返中國地區與中共情工人員見面,並交付物品,且本案所涉之與公務員共同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卷内相關事證後,權衡被告犯罪情節、與中共情工人員聯繫之可能性、被告人身自由及本案國家法益所涉之輕重,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址、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限制住居地之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

⒈被告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犯罪所得部分供陳在卷,是

其與同案被告李俊達間如何分潤,法院自得透過勾稽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達之供述及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以為判斷,且就被告參與之犯罪分工細節,被告縱嗣後有前後供述不一抑或翻異前詞之情形,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尚未揭露之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是以現階段而言,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自已與偵查階段有所不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又聲請意旨雖主張尚有共犯呂○安另案偵查中,且觀諸被告歷

次對另案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應訊時並非主動全盤托出,而係觀察訊問者提問,方托出應答內容,足見被告有維護另案組織上游之意,有高度可能與另案共犯呂○安相互勾串,進而更改本案供詞、影響本案審理及另案偵查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勾串共犯之虞」,應指與被告犯罪嫌疑有關之共犯,以防止妨礙「本案」發現真實,並非用於保全「他案」之證據,否則被告相對於「他案」而言,僅屬於「證人」地位,將造成以羈押證人之方式保全證據,顯與我國羈押法制不符。而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李俊達提起公訴,可見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已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李俊達涉案明確,縱被告日後翻異供詞,亦僅為法院證據評價之範疇,業如前述;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偵查終結後仍有何繼續勾串「本案」犯行之事實,從而,本案實難以尚有另案共犯偵查中為由,即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⒊至被告雖有逃亡以迴避重罪之可能,惟原處分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與中共情工人員聯繫之可能性、被告人身自由及本案國家法益所涉之輕重等節後,諭知被告以20萬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及定期至其限制住居地之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可能性,並得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因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節,本於其職權充分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且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雖重大,且具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對被告作成原處分以替代羈押,並已詳細敘明何以作此等判斷之相當理由,其判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