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冠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4年交簡字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惟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無異常駕駛行為亦未發生事故,亦已於114年12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為酒精戒斷治療,且伊有正當工作,且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等身心疾病,僅係為紓緩病情壓力而飲用酒類,倘入監服刑,恐致工作喪失、身心疾病加重,請考量上情,撤銷檢察官不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受刑人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已屬三犯,且本案犯行距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1年餘,足認受刑人未因②案執行完畢心生警惕。且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移送執行後,於審核表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受刑人5年內3犯,且本次飲酒後不久即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應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已詳細說明其判斷本案不宜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受刑人原經檢察官通知於114年12月9日到案執行,因其聲明異議,檢察官依前揭理由函覆不同意後,再次通知受刑人於115年1月6日到案執行,是檢察官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首揭所述事由而為決定,所持理由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本案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無異常駕駛行為亦未發生事故,固係斟酌情節輕重之參考,並非絕對之標準,況檢察官亦敘明受刑人有飲酒後不久即上路之情形;受刑人係於接獲檢察官通知於114年12月9日到案執行後方出具悔過書、並於同年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足見其並非僅因受本案判決有期徒刑諭知即有積極處理自身酒駕行為之動機,而係因檢察官諭示將不准許易科罰金方感懊悔;被告罹患憂鬱症等疾病縱屬實情,亦屬其經健康檢查後,由監獄判斷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應拒絕入監之問題,非得據以作為檢察官應准許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被告有正當工作與否,亦難認與判斷「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關聯,自不容受刑人再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