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世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世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1月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上開日期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3至8所示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侵害
之法益類型不同,且各罪之犯罪期間分布於111年5月、112年5月、7月、8月間;並參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各罪間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潘世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