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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志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俱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且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附表編號6之竊盜案件與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案件犯罪日期接近、犯罪手法類似,但傷害案件部分,則與其他共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類型、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及受刑人到庭陳稱對定應執行刑事項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也不會重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