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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 請 人 張義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沈慶京等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義權因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案件現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聲請人並未經列為本案被告,如附所示之扣押物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本案係被告沈慶京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聲請人因被告沈慶京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尚在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是否有關,尚待後續調查審認,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實難逕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張義權 V1 2 工作底稿(100年) 2本 張義權 V2-1~V2-2 3 工作底稿(102年) 1本 張義權 V3 4 工作底稿(108年) 3本 張義權 V4-1~V4-3 5 估價流程工作單 3張 張義權 V5 6 不動產估價委託書 1本 張義權 V6 7 應收帳款明細表 1張 張義權 V7 8 大華事務所上海商銀存摺 4本 張義權 V8 9 進案管理系統截圖(林維珍電腦列印資料) 3張 張義權 V9 10 行政人員林維珍電腦資料光碟 1片 張義權 V1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