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志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彥(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18日因胸悶、心跳過快及左膝蜂窩性組織炎在舍房內昏倒,經緊急送醫治療,於同年月25日出院,因看守所醫療資源較為不足,且外醫條件繁瑣,請准予被告交保後去醫院進行詳細檢查,被告絕不逃避司法調查,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均重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115年4月上旬期間內,共涉犯11次竊取他人包包、拿取他人提款卡、信用卡提領、盜刷等行為,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於本院、臺灣新北、士林、桃園等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復自承犯案動機係因缺錢、借高利貸而背負經濟壓力,於被告目前在押、未來無法保證於相同經濟水平下不會再犯之情形下,自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陳之犯案動機、犯後態度等均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經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保外就醫之需求,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於所內可否予以適當治療,函覆略以:被告自115年5月8日迄同年9月8日曾因皮下組織感染、肌痛症、左側膝部關節痛及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於所內接受治療,並於同年8月18日曾戒護外醫;又本所每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倘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為不能為適當治療時,本所亦會依法予以戒護外醫等情,有該所115年9月14日北所衛字第11500253880號函文可參,足見被告所稱之病症,於所內即可為適當治療,且透過戒護外醫亦可達到目的;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罹疾病有立即危害生命之急迫性,即難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被告據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