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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 請 人 涂達生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298號、114年度偵字第260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與涂達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達生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涂達生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9298號、114年度偵字第26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則起訴至本院現以115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5號之卷證在卷可佐,惟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其他共同被告而移送至本院,考量檢察官並未以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詐欺等罪之證據,而依該案起訴書之記載,亦未見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回函1份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並無留存再加調查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 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2 i phone SE手機(含SIM卡) 1支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