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立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立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壬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各罪中最早確

定者為民國114年10月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

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科處罰金數額、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如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之罰金數額加計其他裁判所科處之罰金總數額(即3萬3,000元)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參酌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爰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黃立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件)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1/09/28、112/10/12 113/06/19 偵察(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115年度簡字第934號 判決日期 114/09/10 115/05/2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115年度簡字第9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15 115/07/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307號(在監執行中) 臺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848號 業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