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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吳佳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再助字第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已對該案判決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8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再審案件),故於本案再審案件確定前,為免受刑人獲改判無罪造成已執行之刑罰無可挽回,應於本案再審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且受刑人之父親罹患重度精神疾病,時有自傷、拒食、情緒失控之傾向,有賴受刑人照顧;受刑人亦有慢性癲癇病史,飽受冤屈與精神創傷,在此極端精神壓力或睡眠剝奪下即易猝死,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5年8月27日以北檢力規115執再助85字第115909681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是本案函文關於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請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再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同法第430條、第467條亦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之前,依職權裁量是否停止執行。從而,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嗣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經本案再審案件審理中等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㈡科刑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固然現已聲請再審,並由本案再審案件審理中,然檢察官是否於再審裁定之前依職權裁量停止執行,本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係依本案判決通知執行,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再者,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主張其有慢性癲癇病史,恐因猝死之風險等語,然僅提出藥袋為據,尚難認符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後,均設有前開保護其生命之機制。至於異議人所提出其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

㈢從而,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判決,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此外,受刑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檢察官以本案函文駁回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本案函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