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丹宜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1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的當事人(即被告呂丹宜,下稱被告)已經否認犯行,且主張答辯要旨由律師幫她回答,但本院審判長於審理過程中依然命被告陳述答辯,似是而非的誤導被告,已經顯然有偏頗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認有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謂當事人者,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含辯護人,合先敘明。
三、雖聲請人陳崇善律師(下或逕稱其名),於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12號案件(下或稱該案)民國115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期日,以被告辯護人身分出庭為被告辯護時,認該案合議庭審判長關於答辯要旨是否准被告委由陳崇善代為陳述之訴訟指揮有所不當,而與該案審判長有以下之對話:
審判長:那呂小姐,你對於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有什麼意見?被 告:否認。
審判長:那你的答辯要旨是?被 告:請律師幫我回答。
審判長:那個,呂小姐你,我現在在問你對事實的意見啦
吼,等一下我會讓律師幫你做陳述,但是你現在先跟我講一下你對於事實的方面有什麼意見呢?因為事實的方面只有你自己最清楚啊,對不對。律師沒有在場,他並沒有辦法完全地幫你陳述,那你有沒有要跟我講的呢?辯護人:庭上,我的當事人她已經否認犯行,而且她主張
要……審判長:辯護人,現在在……陳律師……辯護人:請律師幫她回答,那您不應該以這樣子的似是而非的誤導方式來誤導我的當事人。
審判長:陳律師,我等一下會給你辯護的時間,齁等一下。
辯護人:沒關係來,庭上,就你剛剛講的那段話,我們覺
得鈞院已經顯然有偏頗之虞。我們兩個都聲請法官迴避。
審判長:好,你覺得有偏頗之虞……辯護人:我跟我的當事人就此聲請,謹此聲請法官迴避。
審判長:可以啊,這你要聲請,我這個沒有意見。
辯護人:現在正式聲請法官迴避。
……辯護人:我們不同意。我們不同意繼續進行證人的交互詰
問程序。那我跟我的當事人都已經聲請法官迴避。那法官在剛剛沒有尊重我當事人在訴訟上保持緘默的權利,意圖以誤導引誘的方式要我的當事人自行陳述,那顯然整個合議庭已經有構成偏頗的情形。那再加上我們已經聲請法官迴避,那知趣的,知趣的人就知道,知道興趣啦,就是自己知道見笑(臺語)的,就會停止程序,然後就留待將來決定你們三位是不是可以繼續審這個案子的裁定下來之後再說。那至於檢察官剛剛所說的,我並沒有妨礙,我是在為我的當事人的權利進行奮鬥。那至於檢察官剛剛在門口叫我們回去等等之類的,我想檢察官沒有這個權利。那我也沒有妨礙你公訴人,也沒有妨礙證人等等。我只是覺得我已經聲請迴避了,你知趣的話你就鼻子摸一摸今天停止吧,等合議庭、等另外一個法庭決定你們三個是不是適合再審這個案子。其中確有提及「我們兩個都聲請法官迴避」、「我跟我的當事人就此聲請,謹此聲請法官迴避」、「那我跟我的當事人都已經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但,遍聞該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均未見被告本身有何聲請法官迴避之言詞。而陳崇善固然為被告該案之辯護人,但其委任之範圍,無非114年度醫訴字第12號案件之辯護及該案必然相關(例如閱卷等)事宜。
是否及於該案本身以外的聲請法官迴避之事項,容有疑義。在無被告當場明示授權之情形下,應認陳崇善無權代理被告提出聲請。難認如陳崇善所言其與被告均已聲請法官迴避。僅能認為,本案聲請乃陳崇善個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陳崇善無權聲請,且此違誤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除其程式本有違法外,就其聲請內容,無非對於該案審判長關於答辯要旨是否准被告委由陳崇善代為陳述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而按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處分縱屬不利於特定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倘無具體事證足認審判長或合議庭已就案件形成一定之判斷,因而難期得就案件為公平、客觀之審理、裁判,自不能僅以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當甚至違法,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聲請其迴避,有最高法院115年度臺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訴訟指揮,無非是該案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所賦予職權範圍內之決定,核屬審判長法官職權行使之裁量,依現有資料又無證據足認該案審判長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陳崇善徒憑其主觀感受,逕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