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 請 人即被告呂丹宜之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14年度醫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崇善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醫訴字第十二號案件之本院一一五年九月二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本案)受被告委任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為充分了解本案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電子筆錄資料相符等,特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複製並交付本案於本院審理過程民國115年9月2日法庭錄音光碟資料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告呂丹宜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15年9月4日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主張,核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於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