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家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昕因本案已遭羈押數月;本案業經一審判決完畢,家中尚有老祖母,為期能在家盡孝,及和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償,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5年7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調查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自承其原擔任保全工作,因公司調整其工作地點致其上下班所需交通時間有半小時增加為1小時,其因而離職;3月20日的犯行不是第一次、也不是最後一次;收取到的贓款會再交付出去,金額最少10萬,最多80萬等語;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後,多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除本案外,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更於在押期間經其他警察機關借詢等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從被告犯罪之歷程、方式、類型以觀,難謂其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認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執行,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
㈢末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意旨
述及之家庭狀況等情,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