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崇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崇倫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崇倫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於交互詰問程序據實陳述本案事實經過,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開始治療癌症即未再從事任何借貸工作,自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前係因變更住居所,導致未如期收到傳票,始遭通緝,並無逃亡之意,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准以科技監控或調降保證金額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15年5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22日延長羈押,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裁定准其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
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惡性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經濟能力等因素,爰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