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明修被 告 林保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78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吳明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8號案件中被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明修遭詐騙之款項,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被告林保友所扣得之現金10萬5,000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6日14時47分匯款29萬1,2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其後於114年9月30日9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從本案帳戶內提領10萬5,000元,並由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現金為警扣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969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31、3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3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6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65、1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是該扣案現金10萬5,000元,雖可能屬被告犯罪所得、洗錢財物,然該扣案現金已足認定應係告訴人所有,且迄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審判需要,衡量上開扣案現金數額非微,其為贓物自應發還聲請人,實無繼續留存使聲請人徒受利息或其他損失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10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