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梓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梓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固尚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部分之宣告刑,惟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前某時至0000000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 0000000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