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巧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42號、第41758號、115年度偵字第25970號、第25971號、第25972號、第26337號、第26338號、第31043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巧茹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巧茹持有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多年,先前每月均有固定帶團出境之紀錄,本次行程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至同月11日,並係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即已為客戶定制之客製化行程,需由本人親自帶團而無法由他人替代執行,如若此次行程無法順利出團,需賠償客戶之全部損失,依被告目前之經濟壓力恐難以負擔,亦會嚴重影響日後生計及失去重要客戶,故請求暫時解除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至同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解除或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61號受理在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虞,命被告自115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機票定票紀錄、行程說明會資料及被告之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等文件後,認聲請意旨所述115年10月2日至同月11日止在泰國、柬埔寨之行程,被告確為領隊,實有親自到場參與、協調與聯繫相關旅遊事務之必要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時間同於上開行程之日期,期間亦無過長,認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尚不致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茲准許被告自115年10月2日起至同月11日止之期間,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前開期間屆滿後,自115年10月12日0時起即應恢復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