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 明 人即受刑 人 高維遠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宣告緩刑4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嗣經11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緩刑,另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確定而執行,受刑人認依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5北檢力磨執聲他2493字第1159090584號函覆不合定刑規定,爰請最高檢察署准予合併定執行刑,並請管轄權責之檢察署核辦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受文者記載為最高檢察署,內容亦係請求最高檢察署或權責檢察機關准予合併執行刑之陳情,並非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尚不能因行政函轉,即視為受刑人已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縱認受刑人有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之意,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該案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4月間某時,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並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之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受刑人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受刑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因緩刑宣告經撤銷而應予執行,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決所宣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5北檢力磨執聲他2493字第1159090584號函覆不合定刑規定而否准其定刑聲請。
㈢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分別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主文所諭知,並非本院,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縱將本件書狀解為聲明異議,亦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其聲明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