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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鴻陞具 保 人 邱鈺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鈺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鴻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36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邱鈺玲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駁回上訴,被告復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各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茲受刑人即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報到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