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仲傑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仲傑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更已指證其他參與共犯,被告實無勾串其他共同被告或翻異前詞之可能。被告既已供出共犯,現實上恐遭本案共犯施以報復,自無再與本案共犯聯繫之可能。況本案相關手機等通訊工具均已遭扣案,倘本案其他共犯或關係人等欲再聯繫、接觸被告,被告亦將通知警方以利將其他共犯一網打盡,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法院考量被告經濟並不寬裕,且尚有高齡母親須其返家照顧,准予被告以適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滅證及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復指證其他參與共犯,已無聯繫、接觸共犯並串證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大致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仍爭執其不知悉毒品包裹內為海洛因等語(見原重訴卷第
46、130頁),是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仍須待後續審理釐清,檢辯復已聲請傳喚同案共犯高秉男到庭交互詰問予以調查(見原重訴卷第133-134頁),考量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自承在泰國期間即與本案毒品上游及其他共犯謀劃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辯稱本案係遭毒品上游逼迫所為,然遍觀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此情,反而可見其與其他共犯間有定期或刻意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以掩飾其等犯行證據之舉,況其與共犯高秉男間就本案情節供述有所不一,辯護人現復傳喚共犯高秉男到庭作證,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即非有採。
(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家中有同居之高齡母親須其儘速返家照顧,願提出保證金或接受其他保全措施確保遵期到庭,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考量被告先前曾有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於犯本案以前方自泰國返臺,並供稱其他共犯均尚在泰國,可見其在國外仍有接應之生活社會網絡,共犯高秉男亦曾供稱泰國毒品上游允諾如成功運輸毒品即可協助偷渡出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是聲請意旨所執上詞,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無必然關聯,亦非可採。
四、茲審酌本案現已排定審理程序,倘未續予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且其本案跨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多,對我國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危害甚鉅。是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安維護、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等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尚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