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健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115年度執字第4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10月3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原係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
刑人民國115年5月28日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惟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表示:因還有另案未收到執行指揮書,故暫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全部案件結束再遞狀聲請等語,顯見其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是受刑人考量其自身案件之進行情況,認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一己之利益,而明確表示不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可認受刑人業以上開回覆本院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5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將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前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亦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廖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