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奉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115 年度執字第7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奉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奉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編號2 與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年2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編號2 與3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5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33至3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且就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有諭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 蔡奉霖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有期徒刑2 年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7 月22日上午5 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許 111 年9 月20日至21日 111 年6 月間某時至111 年7 月8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2323、2517號 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2635 、30982 號 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2635 、30982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2995號 113 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113 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1月9 日 114 年2 月6 日 114 年2 月6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2995號 114 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 114 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12月26日 114 年8 月7 日 114 年8 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 年度歸緝字第20號(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7262號(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2 月6 日至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44159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 年度訴字第1089號 判決 日期 115 年4 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 年度訴字第108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5 年6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78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