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振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振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1月2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9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檢察官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涉及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自112年7月4日至113年1月3日,時間相隔非久,犯罪手法相近;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佐以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諸多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顯屬「慣竊」,足見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已為其慣行,被告雖已非壯年,然尚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購買所需之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竊盜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定其應執行刑實應量處「較重」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許振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