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115年度聲字第217號
115年度聲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明仁宇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蘇千祿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子瀅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被 告 湯詠為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張淳軒律師被 告 簡嘉宏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3號、114年度偵字第7421、7422、18752、19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明仁宇、陳子瀅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十時及晚間九時至十一時,在○○市○○區○○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二門牌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捌月。
湯詠為、簡嘉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明仁宇、陳子瀅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逕命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其變更或延長,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被告明仁宇、陳子瀅、湯詠為、簡嘉宏(下合稱被告明仁宇等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114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明仁宇、陳子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被告湯詠為、簡嘉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明仁宇等4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甚鉅,其等可能面臨刑事責任重大,且沒收金額非微,並審酌被告明仁宇等4人所獲取犯罪利益也非低微,可能供作其等逃亡謀生之用,而被告明仁宇等4人面臨此等嚴重的刑事責任,有極高的逃亡動機與可能性,足認均有逃亡之虞。惟權衡被告明仁宇等4人涉案情節、所涉洗錢數額及犯罪利益,以及各該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詞斟酌比例原則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明仁宇、陳子瀅部分,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300萬元保證金,並均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每日上午8時至10時及晚間9時至11時,在上開地址門牌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被告湯詠為提出2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號4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簡嘉宏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明仁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明仁宇等4人與同案被告姚喜樂、簡軒揚、游峻復、林祺富、楊琍羽、鄭凱文、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顏峻桀、陳冠宇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明仁宇、陳子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被告湯詠為、簡嘉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明仁宇等4人各自所涉之賭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洗錢金額龐大,倘被告明仁宇等4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其等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因此,考量上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採取持用個案手機報到等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明仁宇等4人出境、出海及延長被告明仁宇、陳子瀅接受前揭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明仁宇、陳子瀅聲請變更科技監控範圍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明仁宇部分:被告明仁宇之母年近9旬,患有失智症,
現獨自居住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除被告明仁宇外,並無其他親人,且平日僅由外勞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在本案案發前,被告明仁宇會趁空檔回老家陪侍母親,而本案發生後,因單趟路程長達6小時以上,在電子監控時間及範圍內不可能當日往返,因而未能再回去探望、陪侍及照顧母親,為人子孝道之考量,爰聲請增加電子監控報到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並免除單一限制住居地點,以利被告明仁宇回去照顧及探視母親身體健康及近況等語。
⒉被告陳子瀅部分:被告陳子瀅有探望、照顧居住在桃園市○
○區○○路0號的母親之需求,爰聲請增加電子監控報到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或減少拍照報到次數,以利被告陳子瀅略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等語。
(二)本院考量上開科技監控或造成被告明仁宇、陳子瀅探望、照顧親人及生活上不便,然此不便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明仁宇、陳子瀅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而額外增加報到地點,恐造成司法資源過度耗費,又被告明仁宇、陳子瀅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有探望、照顧家人之需要乙節,亦非全無替代方式可資兼顧,是以,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明仁宇、陳子瀅各以前揭事由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命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