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順具 保 人 廖秀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115年度執字第6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秀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秀鑾因被告王朝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朝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廖秀鑾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10年刑保字第42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述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又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