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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簡碧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碧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碧瑩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7號、第39792號、第39793號(下合稱2583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請求發還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之電動汽車,避免因長期未使用及充電而可能造成汽車鋰電池之毀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以2583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劉庭瑋、陳承洋則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7號、第39793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案號為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此有258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837號、第39793號起訴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9至15、23至67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檢察官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列為起訴被告劉庭瑋等人案件之證據,另檢察官亦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無意見等語(本院聲字卷第2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亦未為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沒收,且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所有人 扣押物 備註 1 簡碧瑩 特斯拉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