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語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等數案件(115年度執字第8138號),有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語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語欣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1至7部分已執行完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3月25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聲請人係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指因增加犯罪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參與權,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所犯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情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侵害財產法益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於113年2月、8月、10月間,被害人則各不相同,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則為113年9月23日等節,考量上開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整體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復參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兼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8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重複執行,惟其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既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包含已執行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逕予扣除已執行之日數,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