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克譽被 告 許惟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許惟綸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115年度執字第1775、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克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克譽前因被告許惟綸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425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7日北檢力(次115執1776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115年7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39067號函覆拘提無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8月31日士檢以執子115執助1388字第1159056441號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執行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0萬元與實收之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