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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115年度執字第8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文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

見,該函並於115年9月2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並經管理委員會收受,受刑人目前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15年9月18日北院信刑辰115聲2537號函、本院送達證書2紙、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然受刑人迄未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故視為無意見。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賭博罪,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黃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5年1月初起至115年3月1日 115年1月間起至115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92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5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17日 115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5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5月23日 115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272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248號 (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