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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列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竊盜罪,侵害之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9月間、114年9月間,相距非近,並綜合判斷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再參酌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于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陳威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