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詠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詠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如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12年8月8日)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等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
請狀繕本,並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節,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㈣爰審酌本案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於行為人責任部分,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僅部分相同,然有關犯罪時間方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於111年10月底某時至同年11月1日、112年5月27日、112年3月2日,可認行為間尚無時間之密接性,故上開各罪間仍具獨立性,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受之矯正必要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等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林詠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